当事人:
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二红。法定代表人周书。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萝卜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极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620元,共涉及16款被控侵权游戏软件,其中的15款目前已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声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委托代理协议》、诉讼开支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游戏软件权属方面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权均未提出异议,主要辩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实际上传者属被告自行掌控和实际管理范围之内的信息,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网站上的游戏软件系由他人上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权利人在2013年7月向被告发送《版权质询函》后,次月被告网站上仍在提供涉案游戏软件的下载服务,该情形亦表明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且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正版涉案游戏软件的售价,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同一款游戏软件的侵权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亦应一并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元,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