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凌张权,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宋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振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鑫,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优升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第417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简称禧玛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胜、宋泳,第三人禧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优升公司就第三人禧玛诺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30022870.0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设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被诉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区别(1)至区别(3)位于产品正面,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且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并且区别(1)占整体比例较大,区别较为明显,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比设计3相较于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更大,故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对比设计3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1和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1)至区别(3)位于产品正面,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不受产品功能的限制,上述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不能认为是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设计1基本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优升公司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故决定宣告本设计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