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曾矿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石曾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洁,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阳,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州凯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湖路自编1号1栋101。
法定代表人:吴金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审理经过: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85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26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20549785.5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的CN20124234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9年8月12日的CN10150424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简称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本院称: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1.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该特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回热器,也没有公开双制冷剂流程与回热器连接的相关内容,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二、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