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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件性质:民事 一审 判决书
  • 案号:(2021)豫15知民初246号
  • 案件地区:河南省
  • 立案年度:2021
  •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 商标类别第25类
  • 审理经过:
    (2021)豫15知民初246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法定代表人:郭振杰,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先连,女,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星,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与被告项先连系母子关系。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先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玲,被告项先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是香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持续就该原创作品展开二次创作,层出不穷地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新作品。原告将作品广泛地使用在家居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商业推广活动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在自身生产和销售B.Duck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原告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大量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近几年,原告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其中,国内包括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表彰、2016年-2020年连续五年获得由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主办的“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国外奖项包括国际授权业协会评选及颁发的2016年、2018年-2020年LIMA[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大奖。2017年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之际,在央视大型纪录片《香江故事》时长30分钟的第六集《负梦前行》中,详细介绍了小黄鸭品牌的发展历程。原告精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原告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2017年6月原告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8814488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鞋子。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开设并经营的“小状元鞋铺(会员名:珊珊宝贝160317)”淘宝店铺中销售带有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鞋子。2019年7月7日,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广东省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原告相同注册商标的产品,容易误导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授权业务也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结合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项先连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也不存在赔偿该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依法经营过程中,答辩人都是通过网购进行的,也就是说答辩人没有囤货、没有库存,顾客需要什么,答辩人就从相关网点购货,然后由网点直接向顾客发货。在此期间,答辩人与该货物不直接接触,是否侵权及出现质量问题,由该发货的网点全权负责。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行为,也不存在诋毁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因为市场疲软,经营不善,这两年答辩人就没有从事商业经营行为了,也不存在销售原告所说的小黄鸭系列的商品了。当然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了。四、原告诉状诉求的6万元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再者,该损失的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销售时间短,销售金额较小。销售店铺为个人小店,生意不佳、影响力较小。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近两年答辩人仍然销售原告所说的小黄鸭系列商品。原告再诉制止答辩人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意义。该小黄鸭物品与原告所说的小黄鸭有本质区别。关于相似,本人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生产、批发、发货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从正规网点购买该小黄鸭货物,不构成侵权行为。否则应该由网点或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注册商标权属证据。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人。第二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证据。证据2.第8814488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证明内容:原告许可使用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证据3.《商标销售授权合约书》、证据4.天猫“bduck童鞋旗舰店”网页、证据5.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证据3-证据5证明内容:原告授权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童鞋,其开设“bduck童鞋旗舰店”进行销售,原告作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利讯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内容:2020年10月21日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证据。证据7.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证书编号:ZD20210210890026),证明内容:原告案涉商标已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8.(2021)粤广南粤第1037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原告品牌B.Duck小黄鸭2016年-2020年连续五年获得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证据9.(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香港名牌公证书,证明内容:涉案作品对应的B.Duck小黄鸭品牌于2014年荣获香港名牌表彰、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品牌表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10.(2021)粤广南粤第10377号公证书、证据11.关于LIMA授权行业大奖的介绍-LIMA国际授权业协会官网,证据10-证据11证明内容:原告作品对应的B.Duck小黄鸭品牌于2016年和2018年-2020年先后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证据12.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证明内容:CCTV7《香江故事》纪录片介绍B.Duck小黄鸭在大陆发展的品牌故事,B.Duck小黄鸭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四组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据13.(2019)粤广南粤第26134号公证书、证据14.(2019)粤广南粤第26166号公证书、证据15.(2019)粤广南粤第27173号公证书、证据16.淘宝网关于被告真实身份信息披露的回复邮件,证据13-证据16证明内容: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证据。证据17.律师函、证据18.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证据19.EMS物流查询结果,证据17-证据19证明内容: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第六组证据:维权合理费用证据。证据20.公证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不懂小黄鸭商标,发现侵权之后很久就没有用了。被告经济困难,拿不出钱。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是中间商,有顾客下单需要购货,就去其他店铺发货赚取差价,所有的下单记录证明货物的来源不是被告发货,是被告从他人店铺购买,没有经过被告。原告质证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网页截图,无法证明侵权货物的来源是合法的,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也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产品的全部完整交易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时间均为2019年6月,涉案侵权产品公证的时间为2019年,时间跨度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否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全部完整交易记录,也无法说明被告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第8814488号商标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童装等商品。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2019年7月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入了被告所开设的名为“小状元鞋铺”的淘宝店铺并花费25元购买了一双童鞋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截图公证。同年7月10日,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将发货地址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汇仓路62号所购买的前述童鞋包裹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并当场对包裹内取出的童鞋进行拍照公证。同年10月19日,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对前述购买行为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内容进行了截图公证。为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6134号《公证书》、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6166号《公证书》、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71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的正面印有的小鸭头像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鸭头形象高度近似。原告委托律师在2019年8月2日将《律师函》以邮寄方式寄至快递包裹上的发货地址。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于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点: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被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涉案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系该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童鞋,与涉案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印有的小鸭头像标识图案造型及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高度近似。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作为鞋子的商标标注和识别方式为鞋子的标识、合格证、产品标签及外显部位,相关公众在接触该商品时,首先识别的即为鞋子的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其次才会注意合格证、产品标签处的标注情况。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相关公众很难探寻鞋子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印有涉案商标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品牌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原告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在自己开设的淘宝店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同样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辩称其是从案外人处进货,其不知鞋子上的图案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作为网上店铺经营者,理应对自己的进货渠道尽到合法依规的审查义务,即使如被告所说从案外人处进货,但是其没有审查案外人是否取得相应的商标授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没有侵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等因素,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综上,酌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先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项先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项先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孔玉审判员汪涛审判员吴斌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韫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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