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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件性质:民事 二审 判决书
  •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03号
  • 案件地区:北京市
  • 立案年度:2022
  • 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审理经过: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上海路交汇朗润苑B座3号楼18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薇智慧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湖软件园D214。法定代表人:张少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山东中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水薇智慧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薇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3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中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扬,被上诉人水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即判令水薇公司支付中扬公司软件开发费4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中扬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约定,如期向水薇公司交付了软件阶段性开发成果,水薇公司应支付40000元开发费用。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扬公司开发“水薇健康”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起算时间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双方确定软件UI设计;二是软件开发所需的第三方资料由水薇公司全部准备完毕;三是水薇公司应将租赁的服务器提供给中扬公司。据此,开发涉案软件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14日。2.合同约定软件开发周期为40个工作日,中扬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8月21日两次向水薇公司交付了测试版软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中扬公司交付测试版软件后,多次向水薇公司催要软件开发费用均被拒绝,水薇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时间有误。虽然中扬公司、水薇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未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审法院就此未询问双方意见,即认定涉案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明显违背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中扬公司向水薇公司返还24000元软件开发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中扬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阶段性的开发工作,水薇公司应根据中扬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2.原审判决记载“无法预约订单”“有些版块内容不完整”等情况并不影响涉案软件的正常运行,该软件已达到了初步交付的条件。3.双方签订的服务条款第八条第4款约定“已完成的阶段性开发费用不退还;如因甲方擅自解除本协议,则甲方所支付的全部服务费不予返还,并支付乙方超出甲方已经支付款项的开发成本。”中扬公司已经按期交付了涉案软件,有权不返还开发费用。(四)原审法院判决中扬公司赔偿水薇公司服务器租赁费3766.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服务器租赁费系水薇公司向案外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公司)所支付,该笔费用并非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中扬公司没有用来盈利,且涉案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水薇公司对该服务器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故中扬公司不应返还服务器租赁费。水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为:中扬公司承诺由其代为办理软件开发中所需的相关账号和资质,水薇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信息和款项。服务器租赁费是水薇公司根据中扬公司发送的付款码支付的相应款项。而且,中扬公司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的服务器存在一个多月的浪费时间,除用于涉案软件开发外,水薇公司亦没有使用过该服务器,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水薇公司承担。水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水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中扬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24000元,并赔偿水薇公司经济损失(服务器租赁费)3766.5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中扬公司为水薇公司提供涉案软件的开发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水薇公司按约定向中扬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软件开发费共计24000元,并支付了服务器租赁费3766.5元。中扬公司在开发至第二阶段后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经水薇公司催告,中扬公司至今未交付软件测试版本,致使水薇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中扬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如所请。中扬公司原审辩称:(一)水薇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开发软件所必须的服务器、营业执照、第三方账号和密码等资料。为避免耽误软件开发进度,中扬公司主动安排员工帮助水薇公司申请部分第三方账号。软件开发工作只有水薇公司租赁了服务器后才能进行,而水薇公司直至2021年5月27日才将服务器提供给中扬公司,相关域名备案工作更是迟至7月14日才完成。(二)中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项目期限自双方确定全部UI效果图,软件开发所需的第三方资料由水薇公司全部申请完毕并将服务器提供给中扬公司时才开始计算。双方于4月30日确定UI效果图,而水薇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小程序开发者账号、QQ互联、软件著作权证书、fir等多项第三方资料,仅就其已提供的资料来看,涉案软件开发期应自7月14日开始计算,中扬公司只要在9月7日前交付测试版软件即履行了交付义务。(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水薇公司原因导致。软件开发过程中,水薇公司多次想放弃项目,找各种理由不配合、挑毛病、增加改变功能和逻辑,中扬公司多次积极配合其提出的各种问题,并尽力协商促成项目收尾,但水薇公司借故终止协商。8月20日,水薇公司向中扬公司展示其已找到其他软件,打算放弃涉案软件,这是其后期以各种理由拒绝测试软件、拒绝再提供其他第三方资料的原因之一。(四)水薇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涉案合同约定,因项目特殊,双方约定工时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约束。现因水薇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所支付的全部开发费用不应返还。中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水薇公司向中扬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水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水薇公司在收到测试版软件后应配合进行测试并反馈问题,并支付40000元合同款。然而,水薇公司在收到软件后并未详细地进行测试,也没有支付合同款。(二)因水薇公司不再配合测试软件,也不再继续提供剩余的第三方资料,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不存在,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中扬公司不再继续进行软件开发和测试修改工作,并自愿放弃剩余的20%合同款。水薇公司原审反诉辩称:(一)中扬公司至今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其交付的测试版软件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中扬公司主张水薇公司支付40000元开发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扬公司所述软件开发过程与事实不符。UI设计阶段的付款时间就是UI和需求文档确定完成的时间,水薇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中扬公司支付了该阶段费用16000元,故涉案软件开发时间应自3月18日起算。中扬公司曾承诺软件开发所需的第三方资料均由其办理,为此水薇公司将手机卡、银行卡交付给中扬公司管理。(三)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周期为40天,即中扬公司应在4月27日前交付开发成果,而中扬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水薇公司(甲方)与中扬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委托中扬公司开发“水薇健康”APP手机客户端,应用类型包括ios、android以及小程序。“一、服务概况”约定,合同总价8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0%,UI和需求文档确定后支付20%,项目开发完成交付测试版再付50%,测试完成付余款20%;项目功能依照四维导图或需求书,不增不减,开发周期为40个工作日出测试版,工期不含UI设计时间(UI设计需与客户反复沟通,一般在四到十天之间);甲方自行提供服务空间、域名、软著、苹果账号、融云、支付、登录、短信、ICP、文网文等其他第三方手续和费用。“二、服务相关约定”部分约定,甲方应在双方UI确定前提供给乙方该项目开发必须的服务器、短信通道、第三方支付、经营范围与该APP功能一致的营业执照……若因此延期,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申请时间不计算在工时范围内,若因此造成项目拖延,甲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后附“附件一”详列了案涉APP手机客户端相应功能,包括总后台、我的订单、我的发布、订单记录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服务条款的“第二条甲方权责”第3款约定,具体开工日期的开始计算时间按照以上全部内容甲方均提供完整完毕之日起算,若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申请的服务内容,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工时起算日期同上。“第五条”服务内容第5款约定,因项目特殊,双方约定工时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约束。2021年1月13日、3月18日,水薇公司分别通过信用卡转账支付中扬公司合同款8000元、16000元,以上合计24000元。4月13日,水薇公司向中扬公司提供融云、极光推送、支付宝相关资料;4月22日,水薇公司提供高德地图、阿里云账号;4月23日,水薇公司提供域名、云之讯资料;5月27日,水薇公司提供用于开发的服务器;6月23日,水薇公司提供与涉案软件功能一致的营业执照、微信开放平台;7月7日,水薇公司提供微信支付商户平台;7月14日,域名备案通过。为了开发涉案软件,中扬公司的员工(微信名为Mr.Li、H.韩广朋、技术庞圣荣UI)以及水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佐(微信名为水龙缘)等人员组建“水薇健康app客户讨论组”微信群,该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4日,韩广朋在群内发送UI界面压缩包;4月29日至30日,技术庞圣荣UI等和张少佐沟通“按摩服务”及“代金券”等功能设计;6月4日,张少佐问“各位进度到哪了”,Mr.Li回复“在开发商城模块”;7月5日,张少佐问“APP怎么样了,快好了吧”,中扬公司员工表示“快好了,这周就差不多开发完,最迟下周测试,最快本周六测试”,后该员工又表示“给我一张你的银行卡号,新申请的微信需要绑定你的身份”,张少佐回复“好”;7月15日,张少佐又询问进度,中扬公司员工回复“正在开发,还不能打包”;7月26日,中扬公司员工在群内提供安装包,并表示“安卓手机下载看看”;8月21日中扬公司员工第二次在群内提供安装包,并提醒张少佐“新的安装包,下载看看”,之后张少佐在群内回复“张哥,你告诉我怎么测试啊?咱公司技术也在群里,我试用了一下,预约什么都不显示。”2021年8月23日,水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佐与中扬公司张淼的电话录音中,张淼表示“测试了一遍,他们把问题梳理出来了……然后他们的意思是如果修改的话,要到下周二三,能修改完成。”“就全部能正式走通,然后,就开始你说的那种测试了。”“……到那天给你打包,打包完了之后,你昨天发的那些问题就没有啦,也不会走不通,发布也没有,也不能注册,也不能买产品,也就是你说的,哪怕这个产品一毛钱,你最起码能买,这些问题都解决,小程序还不行,因为你的申请小程序。”张少佐表示“我的手机、卡、微信和账号不都在你那里吗”,张淼表示“我知道”。张淼表示“正常情况开发完了之后,测问题,测完问题都没有了,再把所有账号都申请出来,再上架”,张少佐表示“测问题你得先测,都通了之后再让我测,对吧”,张淼表示“对”“……因为咱给客户承诺的是今天,咱自己给测……先给我测试一个版本出来……”然后张淼在电话中表示到“下周三”完成内部测试交付水薇公司。张少佐说“……就是说白了,咱那个时候,咱就试试,是吧?能不能投入使用,如果不行的话,那就真不行啦……那就终止了。”中扬公司主张其共提供两个版本的涉案软件,分别为2021年7月26日和8月21日。对于中扬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水薇公司提交了手机演示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水薇公司主张手机演示的版本系中扬公司交付的8月21日的软件版本,其中:“护工月嫂”“健康商城”“养生保健”版块显示无关信息,版块内所属项目均无法操作下单;“预约挂号”“陪护检查”内项目预约成功后,无任何预约信息反馈,在“我的预约”无法查询预约情况;“健康咨询”“健康科普”“专业体检”“医学美容”版块均无具体内容;“健康水果”“医护热线”“附件药房”均显示无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开发周期为40个工作日出测试版,工期不含UI设计时间;同时约定水薇公司有义务提供服务器、短信通道、第三方支付、营业执照及其他必须的第三方资料,且相应的时间不计算在工时范围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水薇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至7月14日期间方才陆续提供合同约定的融云、极光推送、微信支付、备案域名等第三方资料,而中扬公司确系在7月26日和8月21日向水薇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的测试版本,但8月21日微信聊天、8月23日电话录音及水薇公司提供的手机演示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中扬公司提供的8月21日软件版本存在多处功能问题。8月23日电话录音中中扬公司确认前期交付的软件存在功能障碍,需要进行修改,内测完成后再交付水薇公司进行测试。原审中,中扬公司认可其仅向水薇公司交付2021年7月、8月两个版本的涉案软件,如上所述,中扬公司最后交付的8月21日软件版本存在多处功能障碍,截至本案诉讼,中扬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涉案软件,中扬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水薇公司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开发费24000元并赔偿服务器租赁费3766.5元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中扬公司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对于中扬公司提供的手机演示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录像的录制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且该视频录像的内容并未显示“护工月嫂”“养生保健”版块能够正常下单,并未显示“预约挂号”“陪护检查”预约成功后可予查询预约信息,其所显示的“健康咨询”“健康科普”“专业体检”等版块内容亦不完整。对中扬公司基于该视频资料提出的涉案软件具备合同约定功能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扬公司主张水薇公司怠于履行测试义务,对此,中扬公司在8月23日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其交付水薇公司的涉案软件存在“无法预约订单”等功能障碍,并承诺先进行修改和内测,然后再交付水薇公司进行测试,但其之后并未再向水薇公司交付软件测试版本,对中扬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对中扬公司提出的要求水薇公司支付开发费4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水薇智慧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山东中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水薇智慧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开发费24000元,并赔偿服务器租赁费3766.5元,以上共计27766.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中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山东中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扬公司补充提交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光盘,拟证明其已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水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水薇公司补充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中扬公司员工张淼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张,拟证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水薇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等材料提供给中扬公司,由中扬公司代为申请了软件开发所需的相关账号和密码。中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光盘中源代码的形成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中扬公司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聊天内容所涉的第三方账号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服务条款第八条第3款约定,“对于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或严重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软件应具备的功能,涉案合同附件一记载:“总后台”包括订单管理、数据统计、订单推荐、卡券投放等;“员工端”包括我的订单、我的业绩、我的发布、订单记录等;“积分系统”包括积分兑换、定位附近商家、需求信息发布等;“商城”包括服务者信息、商家入驻、分类、店铺排行、附近商家、店铺详情、购物车、下单结算、评价等。原审中,中扬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9日,中扬公司的员工在“水薇健康app客户讨论组”微信群里问“他这个按摩服务啥的是上门还是去店里”,张少佐回复“有去店里的,有预约上门的,要看商家发布的有哪些”,中扬公司的员工说“那他就和保护月嫂的内容是一样的,点击进去是一个服务简介和员工列表,然后选择员工,查看员工的一些基本信息……你看看是不是这个逻辑”。4月30日,中扬公司的员工在该微信群里问“代金券需要显示哪些数据?”“就显示一个代金券金额?”“这个代金券是只能发放代金券的店铺使用,是不通用的?”2021年8月21日,中扬公司的张淼在“水薇健康app客户讨论组”微信群里说“新的安装包,下载看看。”8月22日张少佐回复“哥,做到这种程度,算是做完啦!”张淼表示“功能都做完了,现在是测试版本,测试问题修改,再把细节上的问题处理完就可以了。”张少佐称“我要的是能用,我又不懂技术,你这个修改问题得从能用的基础上做处理吧!”张淼回复“我知道你的意思,在开发完成以后是必须要测试bug的,这个阶段是必然的,测试修改完才能正式投入市场,测试是需要你和技术配合的,配合得快,就能快速解决所有问题,才能投入市场。”后,张少佐截取了涉案软件使用情况的截屏发在该群,并表示“张哥,你告诉我怎么测试啊?咱公司技术也在群里,我试用了一下,预约什么都不显示……这么长时间了,你再给我说,技术配合不配合?这个合理吗?半年了……但能不能用,我还是分得出来的,现在不能用,我怎么测试。”二审中,水薇公司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中扬公司持有水薇公司开户行账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账号及密码、QQ账号及密码、微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中扬公司将包括阿里云、融云、极光推送、微信开放平台、支付宝、云之讯、QQ互联、高德地图等涉及第三方的账号及密码发送给水薇公司。水薇公司陈述,涉案合同的文本系由中扬公司提供,其未对合同内容作任何改动。中扬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在水薇公司未提供服务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前就无法进行软件开发,认为水薇公司至今未提供的第三方资料包括小程序开发者账号、QQ互联账号、软件著作权证书等,故开始计算开发软件时间的条件尚未达成。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中扬公司主张应为2021年8月23日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因中扬公司的原因而解除;(二)中扬公司是否应返还24000元合同款,并赔偿水薇公司3766.5元服务器租赁费。(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因中扬公司的原因而解除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水薇公司与中扬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水薇公司、中扬公司均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但对于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水薇公司认为中扬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要求的开发成果;中扬公司则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阶段性软件开发义务。其一,从开发周期来看,中扬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发周期为40个工作日……甲方自行提供服务空间、域名、软著、苹果账号、融云、支付、登录、短信、ICP、文网文等”。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在双方UI确定前提供给乙方该项目开发必须的服务器、短信通道、第三方支付……若因此延期,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申请时间不计算在工时范围内,若因此造成项目拖延,甲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中扬公司主张因水薇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软件开发起算时间延后。对此,首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2021年2月4日,中扬公司员工韩广朋在“水薇健康app客户讨论组”微信群内发送了UI界面压缩包;3月18日,水薇公司向水薇公司支付了16000元合同款,该笔款项与涉案合同约定的“UI和需求文档确定后支付20%”内容吻合。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确定软件UI和需求文档的时间为3月18日。而从中扬公司提交的4月29日至30日“水薇健康app客户讨论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讨论的内容为软件的具体功能,并非软件的UI设计,故中扬公司主张双方确定软件UI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扬公司称在水薇公司未提供服务器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就无法进行软件开发,但中扬公司未能合理说明服务器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对软件开发的影响。再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4月29日双方已经在讨论软件的功能设计和逻辑路径;6月4日,水薇公司询问软件开发进度,中扬公司明确表示“在开发商城模块”;后,水薇公司多次询问软件开发情况,中扬公司亦承诺了相应的完成时间。可见,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中扬公司所主张的相关第三方资料不齐备则无法开发软件的主张并不一致。退一步而言,即便从4月29日开始起算开发时间,中扬公司交付测试版软件的时间也已超过40个工作日。最后,中扬公司的上诉状中记载开发涉案软件的起算时间应为7月14日;案件审理中,中扬公司又表示水薇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小程序开发者账号、QQ互联账号、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资料,所以40个工作日的起算条件尚未达成。然而,水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扬公司持有水薇公司的阿里云、融云、极光推送、微信开放平台等第三方资料,且其中包括了QQ互联账号。可见,中扬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前后不一,且其陈述的相关情况亦与事实不符。其二,从开发成果来看,中扬公司交付的测试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涉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水薇公司委托中扬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为一款医疗保健领域的平台型软件,相关商家、店铺可以在该平台上发布信息,消费者可以根据需要预约、下单购物。然而,水薇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中扬公司2021年8月21日交付的软件版本中,大量功能版块没有具体内容,“预约挂号”“陪护检查”等相关功能无法实现。收到该软件版本后,水薇公司已即刻表示了质疑,从微信群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中扬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诸多问题,再结合8月23日电话录音中,中扬公司确认软件前期版本需要进行修改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中扬公司交付的测试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三,从合同目的来看,中扬公司迟延交付和交付软件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水薇公司与中扬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内获取软件开发成果,该开发成果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和实际使用要求,中扬公司通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并交付开发成果获取相应报酬。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完成交付测试版再付50%,测试完成付余款20%”,又约定“双方约定工时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约束”,但鉴于涉案合同系由开发方中扬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需考量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扬公司是否已恪尽职守,为避免开发工作的过分迟延,对水薇公司的协助配合事项尽到了提醒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一方面,中扬公司并未对水薇公司进行督促或提醒,相反是水薇公司多次催促中扬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在中扬公司交付阶段性开发成果时,水薇公司已提出初步异议,对于开发过程中软件存在的相关问题,中扬公司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和完善,促进合同全面履行。然而,中扬公司非但没有在承诺的“下周三”完成软件的内部测试交付给水薇公司,其至今也未提交软件的后续开发测试版本,致使水薇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扬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起诉状副本送达中扬公司的时间确定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于法有据。中扬公司不认可2021年10月15日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扬公司是否应返还24000元合同款,并赔偿水薇公司3766.5元服务器租赁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扬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水薇公司主张中扬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4000元合同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3766.5元服务器租赁费,系水薇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虽然该笔费用并未支付给中扬公司,但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该3766.5元系水薇公司的损失,其有权要求中扬公司赔偿。故,对中扬公司不应返还服务器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扬公司主张的40000元开发费,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因中扬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在此情况下,其要求水薇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山东中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山东中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宁审判员佘朝阳审判员柯胥宁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李瑞梅书记员谭秀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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