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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二审行政判决书

  • 案件性质:行政 二审 判决书
  •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20号
  • 案件地区:北京市
  • 立案年度:2022
  • 审理时长:875天
  •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日
  • 案由无效宣告
  • 审理经过:
    (2022)最高法知行终7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铁钢,揭阳市壹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该局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瑾,该局审查员。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盘锦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盘锦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名称为“收纳柜(双开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孙某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8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孙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197号行政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2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铁钢,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柴瑾,一审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收纳柜(双开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730068304.6,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8日,孙某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设计1、2相对于对比设计1组合对比设计2再组合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或对比设计5或对比设计6或对比设计7或对比设计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最优组合方式是对比设计1组合对比设计2再组合对比设计7。具体是使用对比设计7衣柜的门板替换对比设计1上面三层抽屉面板再组合对比设计2公开的收纳柜底面设计与本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使用对比设计7衣柜的门板替换对比设计1上面四层抽屉面板再组合对比设计2公开的收纳柜底面设计与本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20153039461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2:专利号为20153030411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3:专利号为20123034142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4:专利号为20133009249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5:专利号为20122025589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6:专利号为20143033353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7:专利号为20143017955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8:专利号为20153015320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021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设计1、2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2、4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2、5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2、6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2、7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2、8的组合(以下分别简称组合设计1至组合设计6)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孙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孙某某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包括:(一)本专利设计1、2相对于组合设计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大型衣柜的俯视图顶板、条形间隔的多少一般不为消费者所关注,不构成明显区别。(三)对于本领域设计人员及一般消费者来说,把衣柜面板安装在柜体上并进行适应性的尺寸调整不需要创造力。(四)衣柜把手的高低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五)衣柜和抽屉之间的横向装饰条是为设置上下卡点限制门打开而设计的一条装设卡点的框架,为纯功能性设计,对于外观的影响较弱。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孙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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