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7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国,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该局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可调节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3989号行政判决,驳回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徐可,一审第三人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黄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可调节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721416045.2,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2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调节上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调节上轮包括:底座;滑动面板,所述滑动面板安装在底座上,所述滑动面板上设有第一安装孔和异形限位孔;导向上轮,所述导向上轮包括转动板、导向滑轮、旋转连接件,所述导向滑轮安装在所述转动板两端,所述旋转连接件穿过滑动面板的第一安装孔,并分别与转动板中心、底座相连,所述转动板上设有凸点结构,所述凸点结构插于异形限位孔内;皮带轮,所述皮带轮安装在滑动面板上;所述第一安装孔为腰形孔,所述异形限位孔为折线形腰形孔,所述折线形腰形孔的一部分结构与第一安装孔平行。……”2021年8月23日,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证据1:(2021)粤佛岭南第5087号公证书复印件及所附光盘副本,共36页,其公证内容涉及通过百度搜索到的爱奇艺视频网站上的名称为“2017欧派克新品发布会暨全球首发峰会”视频的截图,视频截图显示该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在证据1的下标第16-17页公开了“中空5号”“中空门连动门系统”字样的产品的图片,可以看出如下技术内容:该产品为一种用于中空门连动门系统中的可调节上轮,其包括底座,滑动面板,所述滑动面板安装在底座上,导向上轮,所述导向上轮包括转动板、导向滑轮、旋转连接件,所述导向滑轮安装在所述转动板两端;皮带轮,所述皮带轮安装在滑动面板上。此外,从证据1的下标第17页的图片中,可以看到文字“调节二合一设计”。证据5:CN20283194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新型的可调节的调节上轮,其中(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15段、图1-9)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调节片8,调节片8由垂直耳板8-1和小长方板8-2组成,在小长方板8-2上钻凿了三个直形腰形孔,第一腰形孔8-4、第二腰形孔8-5、第三腰形孔8-6,在第二腰形孔和第三腰形孔之间还钻凿了一个斜置腰形孔8-7。底板9,底板9由垂直耳板9-1和大长方板9-2组成,调节片8和底板9完全装配在一起。调节上轮7的装配比较简单,转动片3中部有转动孔3-1、两侧有铆钉孔3-2,底部一侧有一个小凸头3-3;用两个双头铆钉2上端铆接滑轮5、下端铆接在转动片3两侧的铆钉孔3-2里即成功了。再用铆钉6套上垫圈4、穿过转动片3中部的转动孔3-1、调节片8的第三腰形孔8-6后铆接在底板9的铆钉孔9-5里,这时转动片3底部的小凸头3-3是陷落在调节片8的斜置腰形孔8-7里。在装配木门页12时,取两个上述调节上轮,分别放置在木门页12的两端头,如图8所示,用十字螺钉1穿过底板9的两个沉头螺孔9-4,把底板9装配在木门页12上部两侧上。将木门页12抬入门框中,木门页12下部的壁柜轮就落在下轨道里,而两个调节上轮上的滑轮5就落在上轨道的轨道两侧,开始,滑轮5贴靠不牢固,用十字起旋动调节螺杆10,调节片8以第一腰形孔8-4的长度范围里会在底板9的凸头9-6的前、后平动,而调节上轮7则会以铆钉6为圆心、转动片3底部的小凸头3-3会在调节片8的斜置腰形孔8-7里左、右旋动。操作人员尽可能旋动调节螺杆10,以使调节上轮7上部的两个滑轮5完全贴靠在上轨道的内壁上,这样保证了木门页12的垂直度,以使木门页12在下部及上部的三点支撑下稳定运行。证据5中还公开了转动片3底部一侧有一个小凸头3-3,其相当于转动板上设有凸点结构,但是,该小凸头3-3是插入斜置腰形孔8-7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将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2022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所述滑动面板上没有第一安装孔,所述旋转连接件穿过滑动面板的第一安装孔,并分别与转动板中心、底座相连,所述第一安装孔为腰形孔;以及②所述滑动面板上没有异形限位孔,所述转动板上设有凸点结构,所述凸点结构插于异形限位孔内,所述异形限位孔为折线腰形孔,所述折线形腰形孔的一部分结构与第一安装孔平行。区别技术特征①已经被证据5公开,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5中获得启示,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以获得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方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未在证据5中公开或者给出启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区别仅在于证据5的“斜置腰形孔”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异形限位孔为折线形腰形孔”。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5的斜置腰形孔设置成本专利的折线形腰形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忽略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能力。(二)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虽然在证据1(证据2)中无法看到“中空5号”产品的“异形限位孔”的技术特征,但“中空5号”仅是一个简单的机械结构的产品,其主要的技术特征“皮带轮”“滑动面板”“基座”“导向上轮”等均已完整在证据1中显示。而从在案证据看,一旦确定了上述技术特征,其内部的开孔等也均是确定的,是一种必然的设置方式。证据1“发布会”所公开的“中空5号”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其他变化的可能。因此,本专利已经在无效阶段所提交证据1(证据2)显示的“发布会”中完全公开,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亦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正确,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该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滑动面板与转动板、底座相连。通过对比可知,证据5中的调节片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面板,第三腰形孔8-6相当于第一安装孔,铆钉6相当于旋转连接件,转动片3相当于转动板,底板9相当于底座;铆钉6穿过转动片3中部的转动孔3-1、调节片8的第三腰形孔8-6后铆接在底板9的铆钉孔9-5里,相当于所述旋转连接件穿过滑动面板的第一安装孔,并分别与转动板中心、底座相连。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已经被证据5公开,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5中获得启示,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以获得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方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专利的可调节上轮也被称为中扇调节上轮,其具体应用于三扇门页或四扇门页的中间门页的上端。证据5的可调节上轮没有皮带轮,其具体应用于两扇门页的上端,或者是三扇门页、四扇门页的外侧门页的上端。证据5公开了小凸头3-3与斜置腰形孔8-7配合,以调节导向上轮的旋转角度,将证据5结合到证据1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得到利用斜置腰形孔与凸点结构配合调节导向上轮的旋转角度的技术方案。至于皮带轮的距离调节方式,由于证据5没有皮带轮,不涉及对皮带轮进行调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改进斜置腰形孔,得到区别技术特征②限定的“折线形腰形孔”的具体结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未在证据5中公开或给出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②解决了在滑动门页安装过程中需要对导向上轮和牵引皮带装置分别进行调节的技术问题,通过折线形腰形孔既能实现对导向滑轮的调节以令门页上端可以稳定固定在上横导轨内,又能实现对皮带装置松紧度调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的“斜置腰形孔”相当于本专利“折线形腰形孔”的斜线段,当导向上轮调节到预定角度后,又想要继续调节皮带轮的距离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5“斜置腰形孔”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水平段”得到“折线形腰形孔”。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专利申请文件,以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系公知常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某家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专利申请文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肇庆市高要区帝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更名为“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相较于证据1结合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判断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需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视角,围绕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现有技术中去寻找相关的技术手段。在判断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能否带来解决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时,不仅需要关注技术手段本身及其性能,还应当关注所属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到的作用及其与现有技术方案中其他特征之间的关系,只有来自现有技术的技术信息能够对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有所启发时,才有可能构成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完全不同,则该现有技术难以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案中,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区别技术特征①已经被证据5公开均无异议,仅主张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②系通过折线腰形孔与凸点结构的设置和配合,解决滑动门页安装过程中需要对导向上轮和牵引皮带装置分别进行调节的技术问题。而证据5是应用于两扇门页的上端,或者是三扇门页、四扇门页的外侧门页的上端,其可调节上轮没有皮带轮,故其不涉及上述技术问题,虽然证据5的斜置腰形孔与本专利的折线腰形孔同为腰形孔结构,但其开口形状以及具体结构不同,且不是用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临解决滑动门页安装过程中需要对导向上轮和牵引皮带装置分别进行调节的技术问题时,不会想到从证据5中寻求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据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肇庆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徐飞审判员颜峰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李秀丽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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