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6)苏02民终2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远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乔溇村施家坝。法定代表人:韦根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州远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州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根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王天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湖州市洋西远东五金电线厂(与王田丰合伙经营,以下简称洋西远东厂)于1998年1月2日成立,湖州远东公司自此时就开始使用“远东”字号;相对于远东公司的字号及商标,湖州远东公司的字号使用在先,且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不存在借助和利用远东公司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湖州远东公司正常使用其字号,并没有突出使用,也有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且字号对商品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非常小,故湖州远东公司不存在故意使用“远东”文字,以此“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远东公司“远东”商标虽是驰名商标,但对登记在先的湖州远东公司的字号无溯及力;3、原审判决判令我方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远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湖州远东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创立的全新公司,并非承继洋西远东厂,故不存在字号的在先权;2.“远东”商标注册于湖州远东公司成立之前;3、湖州远东公司至今仍在其网站使用“远东”这一字号。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州远东公司: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远东”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2、赔偿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因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369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后放弃主张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18日,无锡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宜兴市范道电工塑料厂更名为无锡市远东电缆厂,2000年7月6日又更名为无锡远东电缆厂。2003年3月24日,无锡远东电缆厂更名为远东电缆厂。2006年12月31日,远东电缆厂又更名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现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缆附件、电缆用材料、电力电气、电工器材的制造、销售;电缆盘加工、销售;电线电缆制造工技能等级鉴定;贵金属投资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远东公司获得的荣誉有:1995年12月获得电力工业部电力机械局颁发的国家电力工业部电力机械归口管理企业;1998年12月获得宜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宜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1999年12月获得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一九九九年腾飞奖;2001年2月获得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2003年1月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2004年9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获得中共宜兴市委、宜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科技进步先进企业;2005年3月获得宜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宜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2005年1月获得江苏省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2014年度江苏省卓越绩效先进企业证书;2005年获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江苏省质量诚信企业证书;2006年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奖鼓励奖;2006年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6年12月获得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07年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奖鼓励奖;2007年获得中国质量领先企业调查组委会、中质信(北京)顾客满意度测评中心颁发的中国十大电线电缆质量品牌;2007年6月29日获得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2007年12月22日获得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2008年9月获得参加第29届北京奥运会荣誉证书;2008年9月获得江苏省质量管理协会、江苏省企业联合会颁发的江苏省质量管理30年优秀企业荣誉证书;2009年3月11日获得无锡市科学技术局、无锡市知识产权局颁发的2008年度无锡市知识产权工作先进集体;2009年7月17日获得由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产品质量协会颁发的质量信用等级3A级证书;2011年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第十一届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2011年5月6日获得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2012年12月获得由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产品名称为远东牌电线电缆;2012年12月获得由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全国机械工业质量奖;2013年10月12日获得由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2013年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中,远东品牌价值为170.76亿元的证书;2014年通过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奖获奖三年后确认;2015年1月获得由中国质量监督协会、中国诚信企业品牌促进会颁发的中国质量诚信5A级品牌企业;2015年3月获得由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品牌优秀示范企业荣誉证书。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远东电缆FAREASTCAB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另查明,湖州市洋西远东五金电线厂成立于1998年1月2日,负责人王田丰,地址为织里镇洋西胡溇村钱天泰,于2008年3月6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湖州织里中奥五金电线厂。湖州远东电线电缆厂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经营者为韦根泉,于2014年4月30日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湖州远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根泉,地址为织里镇乔溇村施家坝,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铜丝、塑料(PVC)粒子制造加工。以上事实,有荣誉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远东公司自2006年成立起即使用“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自1992年起就使用“远东”字号,远东公司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其企业的“远东”字号有着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湖州远东公司与远东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类似,均系电缆行业相关联的专业经营企业,从事着类似的商业活动。远东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湖州远东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后,且湖州远东公司登记时远东公司“远东”字号在电缆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湖州远东公司将“远东”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有借助和利用“远东”字号的良好商誉,从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湖州远东公司使用含有“远东”字号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湖州远东公司与远东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对远东公司的经营造成客观上的不正当竞争。故湖州远东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停止使用含有“远东”字号的企业名称。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远东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综合考虑远东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湖州远东公司所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州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远东”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二、湖州远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湖州远东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远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6)锡宜证经内字69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湖州远东公司仍然在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远东”字号,其攀附和利用“远东”字号的主观故意明显。湖州远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湖州远东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远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9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16)锡宜证经内字第6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远东公司申请,公证人员于2016年9月5日下午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用百度搜索“湖州远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点击搜索所得的“湖州远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专业电线电缆生产厂商,长期优惠供应…”,进入相关网页后先后点击“关于远东”、“新闻中心”、“我国电线电缆行业三大竞争阵营”,上述过程予以截屏打印。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湖州远东公司的网站首页有“感触远东,感触芯服务”的文字,其中“远东”和“芯”字体略大,且与其他文字颜色不同。远东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浙江省境内开设有3家,分别位于湖州、舟山、嘉兴。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涉及同业竞争关系下的企业名称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领域,故案由应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而非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湖州远东公司的“远东”字号是否构成在先权利;二、湖州远东公司对于“远东”字号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引人误认其商品为远东公司的商品。本院认为:一、湖州远东公司的“远东”字号不构成在先权利。理由如下:1、洋西远东厂虽然成立于1998年,但其于2008年进行字号变更,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再使用“远东”字号。湖州远东公司则是成立于2008年,其对于“远东”字号的使用行为自2008年方才开始。湖州远东公司与洋西远东厂为不同的主体,不应将后者对“远东”字号的使用行为视为前者的使用行为。即使湖州远东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等与洋西远东厂负责人王田丰是合伙经营关系的上诉意见属实,亦不能认定湖州远东公司与洋西远东厂具有承继关系,更不应因此将湖州远东公司的字号使用时间提前至洋西远东厂的成立之时。而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1992年成立的远东电缆厂有着企业承继关系,其字号使用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其时间早于洋西远东厂的设立时间。因此,湖州远东公司使用“远东”字号的开始时间在远东公司使用“远东”字号的开始时间之后,其主张的在先使用缺乏事实依据。2、由于企业名称注册的地域性,不同地域的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的经营范围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时有发生,故在先字号并不当然享有排斥在后字号使用的权利。在先使用的字号如确实具备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承载了一定的商誉的,可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中,洋西远东厂虽然在1998年设立,但湖州远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洋西远东厂通过经营,使得其“远东”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之相反的是,洋西远东厂进行企业变更时其字号变更为中奥,并未保留这一字号。因此,即使湖州远东公司所述其字号在先属实,亦不能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二、湖州远东公司对于“远东”字号的使用行为会引人误认其商品为远东公司的商品。理由如下:1、远东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活动,其电缆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其“远东”字号不仅起到了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而且积累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同时,远东公司的“远东”文字及图形商标在电缆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蕴含的品牌价值巨大,并获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虽然上述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系在2015年,但商标从普通商标演变为驰名商标,本身会有一个较长的发展、沉淀及积累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知名度处于逐步上升的状态,故可以认定上述商标在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之前的较长时间内已拥有一定的知名度。由于远东公司的上述商标与字号均有“远东”文字,商标的知名度必然会辐射至字号,使其字号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成为企业品牌的主要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未就涉案商标的驰名性作出认定,湖州远东公司关于驰名商标的驰名性不能溯及既往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主要通过他人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使用人是否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使用他人的字号等因素来作出判断。如上所述,湖州远东公司在2008年设立,其字号使用行为始于2008年,而当时远东公司已获得江苏省、上海市乃至全国性的多项荣誉奖励,其中包括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远东公司的电缆商品还服务于北京奥运会相关设施建设,于2008年获得参加北京奥运会荣誉证书。湖州远东公司作为经营电缆的同业竞争者,其不可能不知道远东公司已注册了“远东”字号,本应就此作出善意合理的避让,但湖州远东公司仍然注册并使用了“远东”字号,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远东”字号商誉,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同时,湖州远东公司的网站网页中,“远东”两字显著于其他标识,与其经营的商品紧密联系,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鉴于远东公司的“远东”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即使湖州远东公司规范使用其字号,不进行商标性使用,其字号使用行为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湖州远东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此外,远东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远东公司字号的知名度、湖州远东公司的侵权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湖州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湖州远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超审判员酆芳代理审判员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宋婉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