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泰州市恒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5组。
法定代表人:陈长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非,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青岛蓝杉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52号青岛巨峰创业大厦403室。
法定代表人:宫磊,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元,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审理经过: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95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6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1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20532363.0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的CN101358668B号中国发明专利(简称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5日的CN20186689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本院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光管的厚度大于波纹管,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属于公知常识。二、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