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骥案件协同管理平台

    1. 1.助力企业案件标准化管理,各类案件节点灵活可控;
    2. 2.专属律师全流程协同办案,海量律师资源轻松匹配;
    3. 3.小程序协作高效便捷,多种辅助工具实时赋能;
    4. 购买咨询:0755-26913451
  • 律所案件展示系统

    1. 整合诉讼案件审结数据和代理机构数据信息,全景展示:
    2. 1.百万量级知识产权审结诉讼数据支撑
    3. 2. "数字化"个人、团队和机构执业经验和成绩
    4. 3.拓客展业和实力宣讲的"最佳神器"
    5. 购买咨询:+86-010-82005878
  • 商机线索检索系统

    1. 整合诉讼案件审结数据和工商数据,赋能代理人及代理机构:
    2. 1.完整覆盖知识产权诉讼权利人数据
    3. 2.及时公开诉讼权利人的相关数据信息
    4. 3.最佳交互,快速定位所需商机线索数据
    5. 购买咨询:+86-010-82005878

身份信息翟念卫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信息翟念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身份信息陈国良。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总经理。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1)沪0104民初6211号上诉人上诉称翟念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证书中的印章和签字与被上诉人刘忠荣的印章和被上诉人陈国良的签字完全相符,涉案侵权产品系被上诉人刘忠荣、陈国良制作具有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刘忠荣和陈国良举证的产品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非其制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忠荣和陈国良未侵犯上诉人的复制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忠荣、陈国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瀚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瀚隆公司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诚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案外人楼小波的,其仅为中间人,并不清楚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一审诉讼请求翟念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刘忠荣、陈国良、瀚隆公司、王诚停止侵害翟念卫玉雕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刘忠荣、陈国良、瀚隆公司、王诚共同赔偿翟念卫经济损失及翟念卫因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刘忠荣、陈国良在“忠荣玉典”官方微信号(zry**ian)、“忠荣玉典”官方网站(www.zry**ian.com)刊登道歉声明并置顶不少于30日,声明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版面不小于6cm*9cm,消除其违法行为给翟念卫造成的影响;4.瀚隆公司在“朝隆合和田玉”官方微信号(tao*****nyu)、“朝隆合”APP、“朝隆合”淘宝官方店铺(朝隆合和田玉籽料高端收藏),刊登道歉声明并置顶不少于30日,声明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版面不小于6cm*9cm,消除其违法行为给翟念卫造成的影响。一审审理中,翟念卫明确,其主张的因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1)沪0104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判决驳回翟念卫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翟念卫负担。二审新的证据无。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二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朝隆合”App上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证书上有刘忠荣、陈国良的签字盖章,故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刘忠荣、陈国良制作,但被诉侵权商品证书样式与刘忠荣在一审中当庭提交的“忠荣玉典”收藏证书不同,被诉侵权商品证书上并没有忠荣玉典官网二维码。上诉人无法提供涉案证书原件,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书系刘忠荣、陈国良制作。而瀚隆公司运营的“朝隆合”App系珠宝玉器的销售平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证书照片系王诚向瀚隆公司提供,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朝隆合”App中完成交易,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瀚隆公司或王诚制作并销售。因此,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有复制发行行为,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美术作品及被诉侵权商品均为玉雕作品,即使瀚隆公司在App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该行为也不属于发行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翟念卫负担。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登录/注册后即可查看全部详情,请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