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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主们,微信群内传播侵权书籍,你可能要担责!

  • 发布时间:2025-04-21 18:12:00
  • 知产类型:著作权   
  • 图片

    来源 | “上海高院”公众号

    作者 | 徐丹阳  李宣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扫码加群即可免费获取电子版资料!”

    这样的标语在互联网时代下的教培行业

    屡见不鲜。

    加入教育机构创建的“某某备考群”,

    群成员在群聊中传播侵权图书电子版本,

    然而,这样的“资料分享”真的合法吗?

    群主默示这种肆意的“分享交流”,

    是否要担责?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在微信群内传播侵权图书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1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以下简称2021年注会经济法教材)是广大考生备考注册会计师的资料之一。经授权,某财经出版社(以下简称财经出版社)独占行使该教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某培训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是一家知名教育培训机构。2022年,培训公司在官网上宣传报名即可获得备考材料领取的活动,学员只要扫描网页中的二维码并支付1元,即可获得“通关电子资料包”一份,网页展示的备考资料中出现了2021年注会经济法教材的封面图片。

    继续扫描“通关电子资料包”中的二维码,添加微信昵称为“糖果”的微信号,学员就会被“糖果”邀请进入涉案微信群。而在涉案微信群中,群成员“点点”发送了免费下载2021会计注会经济法的网盘链接。经比对,该链接内容为财经出版社出版的上述教材,但财经出版社从未发行过该教材的电子版。

    财经出版社认为,发送侵权资料的人为培训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没有表明身份。培训公司对该微信群负有管理义务,在发现有群成员传播侵权书籍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制止行为,属于以隐蔽手段实施直接侵权,于是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培训公司停止侵权,即以发布群声明,并将群声明单独发送给微信用户“点点”的方式防止再次扩散,另主张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

    法庭上,培训公司辩称,微信群并非其建立,“糖果”并非培训公司员工,也不清楚“点点”为何人,转发行为与培训公司无关。涉案微信群是注会备考资料分享群,并非资料出售群,且涉案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裁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侵权链接是由培训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发送,故培训公司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然而,公众可在接入培训公司网页链接并支付费用之后添加“糖果”的微信,并通过“糖果”而加入涉案微信群。同时,结合群公告内容,法院认为培训公司是涉案微信群管理者的事实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认定标准。群成员“点点”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资料链接,通过该链接可下载取得涉案作品电子版。培训公司作为互联网群组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而培训公司并未要求群成员不发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资料链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疏于管理帮助他人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涉案微信群为学员提供资料传输交流场所,相关群成员在群内发布可下载侵权作品的链接,明显并非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据此,培训公司构成侵权。考虑到事后培训公司已无法删除微信群中的链接,亦无法要求实际发送者撤回内容,故法院未支持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根据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独创性程度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定培训公司赔偿财经出版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判决后,双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徐丹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二级法官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与网络空间紧密相关,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较高的类型之一。互联网群组中,群成员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管理者不作为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一、互联网群组管理者的认定

    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实践中,互联网用户往往出于特定工作、生活的沟通需要而建立此类群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

    一般情况下,群主对群组负有管理责任。在出于工作需要而建立的群组中,其他群成员可以通过进群方式、群名称、群公告及群主发布的信息来判断群主的身份。如果上述信息都明确指向了如本案培训公司一样的特定主体,则可以确定该主体系互联网群组管理者。

    二、互联网群组管理者的责任

    群成员在群组中传播侵权作品,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群组管理者虽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其为侵权行为开启了危险源。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在互联网群组中实施侵权行为相对于线下侵权行为更容易;由于互联网群组相对于论坛、电商平台等网络媒介具有人员上的封闭性,在其中实施侵权行为又更隐蔽。为此,互联网群组管理者应当尽到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帮助侵权者与直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能查明在群组中实施直接侵权的人就是群组管理者,那么群组管理者也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直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群组管理者应当对发生在群组中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在本案微信群中,群主有能力通过事先审查入群者的身份、发布群公告,事后移出群聊、解散群聊等方式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预防

    网络群组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群组管理者应当履行“守门人”责任,坚守法律的底线。互联网群组管理者拥有发布群公告、删除群成员发布的信息、移除群成员等一系列管理权限,更有着相应的职责。互联网群组管理者应牢记“事前明确规则、事中积极监督、事后快速处置”的核心义务。

    法官提醒,管理者应通过规范管理、成员教育和普及法律知识等有效方式,积极降低群组内的侵权风险,做到“不纵容侵权、不主动参与、及时自检自查”,以保护自身及群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共同营造尊重知识、保护原创的清朗网络环境。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内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封面来源 |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