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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分工合作”侵害信网权的责任认定研究

  • 发布时间:2025-05-14 21:30:00
  • 知产类型: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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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乔昱达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锚定各个细分赛道的互联网公司在成熟的互联网信息基础设施之上构建自身的商业模式、迭代自身的产品与功能以为其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构筑自身的竞争“护城河”。

    在此背景下,传统上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位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又细分为提供自动接入、传输、缓存的基础性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和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这一传统上相对泾渭分明的划分实际滞后于高速迭代的互联网商业实践。例如,网盘服务内往往镶嵌有搜索引擎功能;UGC(用户生成内容)内容平台通常在其平台内部搭建有关键词搜索服务以及针对内容的离线下载服务。

    相对应的,发生在互联网、通信传媒领域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形态和相关主体的责任认定就会产生复杂的样态。比如,通常认为基于UGC的互联网内容平台对于平台内由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尽管在算法推荐技术的加持下,在某些情形下会影响平台的注意义务)。在“通知-删除”规则的框架下,其往往仅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在某些情形下,比如平台与平台内的头部达人或其MCN机构、经纪公司在作品分发、流量扶持、收益分成等方面达成深度合作,该达人在平台内发布了侵权作品,该侵权行为将有很大的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直接侵权而非间接侵权,从而减轻权利人起诉后的举证和论证负担,加重被诉平台的败诉风险。

    基于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往往只有一线之隔。因此,厘清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影响因素,尤其存在多主体涉嫌“分工合作”的情形下,对于在具体个案中更好的区分二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防范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将立足于一类典型的商业模式——IPTV的合作模式,梳理关于“分工合作”提供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相关司法判例,以期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分工合作”场景下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影响因素,最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防范提供相应建议。

    二、IPTV的架构模式与信网权直接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1系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分工合作提供侵权作品等构成信网权直接侵权以及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得以豁免的规定。但实践中,内容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往往并不是泾渭分明的,而且二者通常会通力合作来构建商业模式、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在此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认定将会变得复杂和充满不确定性。这类商业模式尤以IPTV模式最为典型。

    (一)IPTV的合作模式

    2010年,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广电总局则配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0〕344号)和《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2〕43号),明确我国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实行全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采取中央、省两级构架。总平台组织开发和提供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的技术方案、系统软件,包括业务运营支撑系统(BOSS)管理系统、电子节目指南(EPG)管理系统和版权管理系统等,负责将全国性内容服务平台的节目信号集成后统一传送至分平台。各省设立一家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负责将总平台传来的节目信号与本省内容服务平台的节目信号集成在一起,经一个统一接口接入到本省IPTV传输系统。IPTV内容服务平台负责节目的组织、编辑、审看、播出和相应EPG条目的制作,负责节目的定价、版权和广告投放。上述344号文指出“……中央、地方电视台、电信企业之间可探索多种合资、合作模式,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开展IPTV业务”。这就为广播电视机构通信运营商开展深度合作提供了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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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TV集成播控平台架构示意图)

    实践中,全国性和省级IPTV内容服务平台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各省的广播电视台,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则分别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和各省的广播电视台设立的全资新媒体公司担任。广播电视机构负责购买版权、内容审查和编辑制作,并向其各自负责IPTV集成播控的全资新媒体公司提供视听作品的节目信号,再由这些公司将节目信号集成在一起,经统一接口接入IPTV传输系统2。而通信运营商一般负责IPTV信号传输,并可能参与一些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甚至可以向集成播控总平台或分平台提供节目和EPG条目并负责向用户收取IPTV业务费用。

    举例来说,在“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中。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乙方)签订《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确定的业务总体分工如下:(1)甲方负责IPTV业务支撑系统及基础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宽带接入网、城域网、内容分布系统和计费结算系统等;(2)乙方负责办理有关业务的行政许可程序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负责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平台上节目播放系统和监管系统,收视用户管理系统、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电子节目导视系统、节目计费管理系统;(3)甲方负责基于IPTV系统平台上的非视听节目的业务规划、资源整合,与市场推动,并对相应的信息安全负责;(4)乙方负责EPG界面的设计、管理、发布,甲方参与EPG界面的设计,乙方应听取甲方建议,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规划;(5)甲方提供IPTV业务配套的用户计费和收费支持,乙方负责对视听节目的计费,甲乙双方同意互相向对方开放计费数据及用户基本资料,并进行定期的业务对账和结算。

    总的来讲,通信运营商在IPTV的业务合作模式中根据合作协议的分工约定以及实际承担的职责,其不一定仅仅起到中立的信号传输的作用,其往往与IPTV内容服务平台达成深度合作,深入参与IPTV业务的运营与利润分配当中。相应的,其具体合作程度如何与其在作品版权侵权诉讼中承担的责任大小直接相关,需个案判断。

    (二)IPTV共同侵权中通信运营商的归责原则

    在IPTV模式下,根据《规定》第四条,通信运营商是否属于该条前半段规定的“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以及能否根据该条的后半段主张免责都是在考虑通信运营商在IPTV合作模式下侵权责任的关键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规定:

    • 8.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前款所规定情形。

    • 9.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连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系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 10.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不适用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

    有观点认为4,《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5说明,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仍然要满足《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即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立法在共同侵权构成上始终选择采纳主观说。主观说也称为意思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该观点正好与上述《审理指南》的规定相符。也有观点认为6,为强化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传统民法中的一般共同侵权早已由“共同过错”走向了“行为关联”,即不再强调“意思联络”,只要数个加害人因其行为紧密联系,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便可构成共同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7相当于从立法上明确否定了“意思联络要件”说。而且《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同样没有以“意思联络”作为直接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实现分配正义,使得危险造成的损害在侵权人、保险人、被侵权人之间合理的分担。因此,只要《民法典》和《著作权法》没有特殊规定,就不应该随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IPTV合作模式中,“是否具有过错”这一判断仅在通信运营商不构成直接侵权而仅涉嫌构成间接侵权时才有意义。因为,若认定通信运营商与内容服务平台或集成播控平台之间的合作足够深入,通信运营商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再是单纯的信号传输、基础设施搭建和维护,而是参与了内容的运营、推广和分成,那么其可被直接推定与内容服务平台等存在意思联络,构成直接共同侵权。换言之,若根据双方合作的程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则不再有构成间接侵权的空间,其主观方面已经在上一个环节就已确定。

    (三)IPTV共同侵权中通信运营商“分工合作”的认定

    判断通信运营商在IPTV共同侵权当中是否存在与内容服务平台等主体的“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往往是认定通信运营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有观点认为,各行为人的意思或行为的关联所形成的一种整体的效果造成了受害人的权益受侵害的结果,只有满足直接提供侵权作品这一整体效果的分工合作,才属于共同提供作品,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例如,合作方A和B,只有“A行为+B行为=作品提供行为”时,才应认定A与B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在发生侵权行为时,A、B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若“ A行为=作品提供行为”,“A行为+B行为=扩大A的作品提供行为”,则B不宜被认定为与A共同提供作品,在发生侵权行为时,A、B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8在IPTV的模式中,上述模型的借鉴意义在于,如果通信运营商的行为没能扩大作为内容服务平台方对侵权作品的提供,而仅作为其存在的必要环节,则不应认定为“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可以理解为,若通信运营商的行为仅作为侵权作品提供的必要条件而未给其“锦上添花”时,应当认为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的中立性技术服务而免责。

    在“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甲方爱上公司,乙方安徽海豚新媒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安徽联通签订的《IPTV合作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合作开展安徽省范围内的IPTV业务。协议对甲乙丙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如甲方和乙方共同负责IPTV业务中全部内容的集成和播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开发、管理等,丙方负责IPTV信号传输;甲、乙方负责接入的视听内容的合法性审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乙丙三方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共同发展IPTV业务;丙方可以向集成播控总平台或分平台提供节目和EPG条目,经审查后统一纳入节目源和EPG,仅用于安徽联通IPTV业务;丙方负责向用户收取IPTV业务费用,根据三方协商的分成比例和结算办法进行分成结算;丙方承诺利用自身的渠道资源、用户资源进行业务推广。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安徽联通系安徽联通IPTV运营商,其并非单纯负责IPTV信号传输,还负有开展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提供节目和EPG条目供审核、向用户收取IPTV业务费用并进行分成等权利和义务,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对播出内容侵权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也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

    综上,通信运营商是否构成“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以下考量因素:(1)通信运营商是否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参与或决定集成播控平台的相关内容,包括对相关内容的审核、整理、置于首要位置或其他宣传推广工作;(2)是否参与内容服务平台关于内容的收益分成。

    三、“分工合作”场景下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根据上述对IPTV合作模式的论述,若要认定成立“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权,行为模式需要满足:合作方A和B,“A行为+B行为=作品提供行为”的前提条件。换言之,若A行为单独即已构成作品提供行为,合作方B必然不会因为B行为而被认定构成“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权。

    以近期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网盘“秒传”和“离线下载”功能为例。其“秒传”的技术过程表现为10:网盘用户发出将本地文件上传至网盘存储的请求时,网盘系统首先查找其网盘空间中(不论是哪位用户账号对应的空间)是否存在同一文件。如果没有,网盘系统会将该文件以常规的数据传输方式上传至该用户的网盘空间。如果有,网盘系统则不会进行实际数据传输,而是直接在该用户的网盘空间中生成同一文件的信息(其技术术语为“文件映射”),供发出上传请求的用户调用该文件,其间并没有在不同用户的网盘空间之间发生数据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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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秒传式离线下载”是指11当用户在网盘系统中输入了对应特定文件的网址,网盘系统通过特定算法与网盘中已存储的文件进行对比,如果发现网盘中存在同一文件,则网盘系统将不对该文件进行从目标网站到网盘的常规数据传输,而是直接在该用户的网盘空间中生成同一文件的文件映射(该应用场景在百度网盘系统中被称为“云添加”)。当该文件是一个可被点播的视频,网盘系统在下载其片段并检测出网盘中存在同一视频文件时,将直接调用网盘中的该同一视频文件向该用户播放(该应用场景在百度网盘系统中被称为“流畅播”)。这样就可以有效地缓解因目标网站到网盘或用户之间的网络状况不佳而发生的下载时间过长或视频播放卡顿的问题,提升用户的欣赏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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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在使用百度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文件时,百度网盘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存在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因此,百度网盘仅作为一个中立的传输通道存在于第三方网站和用户之间,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

    结合上述“秒传”和“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技术过程,实际上,网盘在这两种情形下都并未创设新的“传播源”。对于前者,由首次上传文件的用户完成了“提供作品”的行为,后续用户获得“秒传式”分享也仅由网盘调用文件映射来完成。对于后者,第三方网站或网络节点系“提供作品”的行为人,网盘仅在用户发出离线下载请求时提供了数据传输通道。换言之,无论是“秒传”还是“秒传式离线下载”,首次上传用户或第三方网站本身即已独立完成“提供作品”的行为,无网盘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的成立空间,其上述功能仅显著提升了文件传输的效率。

    (二)主观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仍应满足《民法典》对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求,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共同的过错类型应包含“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三种形态。

    根据上述《审理指南》中的相关条款,各个提供作品方之间应存在“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的认定又依赖于客观的证据来予以推定,完成所谓“从客观推主观”的认定过程。以下就影响“意思联络”主观方面认定的具体客观情形结合司法判例进行梳理如下:

    1. 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

    “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无疑是此种情形下认定构成“意思联络”最为直接的证据。但实际上,即便在存在此类协议的情况下,也不一定就会被认定为构成“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权。通常仍需考虑协议中各方约定的具体分工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共同提供以及宣传推广、利益分享等方面的连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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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便存在合作协议,也不一定构成“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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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风险防范建议

    (一)开发新的产品与功能时尽量做到仅对平台中作品的传播起到中立的优化作用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技术服务提供者来说,在创新和迭代自身的产品服务功能时应尽可能的多从如何提高作品传播效率、优化用户体验以增强自身竞争力的角度切入。要避免在该功能的实现中创设出新的作品传播源。以降低该产品或功能在被诉侵权时被认定为直接侵权的风险,从而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

    (二)与合作方开展涉作品传播业务时须在协议上注意分工内容和收益分享的约定

    对于内容平台,在和平台头部达人或主播等开展相关推流、分成等合作时一方面须尽量避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要尽量避免在合同中约定对达人内容的干预和控制,甚至可约定相应的免责条款或违约责任以规避自身风险。

    对于硬件终端、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与相关方开展作品传播业务时也应尽量突出自身提供服务的中立性,而尽量避免约定与作品内容控制、分发、审核相关的内容,以更好的规避自身被认定为直接侵权的风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熊文聪:《从身份到行为:IPTV语境下视听节目侵权主体探析》,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8期。

    3.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

    4.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6.同脚注4。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曹丽萍:《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中“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载《中国知识产权》,2015年第09期。

    9.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

    10.王迁:《网盘服务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25年第02期。

    11.同脚注10。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聚焦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分工合作”模式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认定问题,选题具有鲜明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以下从逻辑结构、观点创新和实务参考性三方面进行点评:

    1

    逻辑严密,层次清晰

    文章以“问题提出—IPTV模式分析—构成要件梳理—风险建议”为主线,层层递进。开篇通过互联网商业模式迭代与传统分类滞后的矛盾引出核心问题,随后以IPTV合作模式为典型样本,结合司法解释和案例,详细论证了“分工合作”的认定标准。尤其在主观要件部分,区分“存在协议”与“协议实际影响”两种情形,通过最高法案例对比,揭示了司法裁判中“意思联络”的弹性尺度,逻辑链条完整。

    2

    观点创新,从技术细节到责任边界

    文章亮点在于将技术分析与法律评价深度融合。例如,通过“秒传”和“离线下载”的技术原理,论证网盘服务商未创设新传播源,从而否定直接侵权责任;同时指出IPTV模式下通信运营商若参与内容分成或推广(如EPG界面设计),则可能被推定存在“意思联络”。这种从技术底层到法律效果的论证路径,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分析框架。

    3

    实务指导性强,但可补充案例多样性

    风险防范建议部分针对性强,如建议协议中规避“内容控制”条款、突出服务中立性等,对企业的合规实践具有直接参考价值。不过,案例选取可进一步丰富,例如补充短视频平台与MCN机构合作的侵权判例,或算法推荐场景下的平台责任,以覆盖更广泛的合作模式。

    综上,本文兼具理论深度与实务价值,尤其在“分工合作”的主观要件论证上颇具启发性。若能在案例类型多样性和比较法视角上稍加拓展,将更具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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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