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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发布时间:2024-06-21 19:45:00
  • 知产类型:著作权   专利   商标   
  • 图片

    来源 |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现将《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 hlj. gov.cn),进入下方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黑龙江省司法厅(邮政编码:150090),并在信封上注明“《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hengfulifa@163.com。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4年6月4日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知识产权客体〕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及时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纳入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做好本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指导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功能区知识产权发展〕 鼓励和支持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在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知识产权转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重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执法、涉外维权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八条〔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在对外贸易、投资、文化交流中,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依法引进海外知识产权,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国际申请、注册和维权。

    第九条〔知识产权文化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营造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人文社会环境。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保护状况白皮书等方式,为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指引。

    持续推进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进校园活动,鼓励知识产权专家进校园,促进知识产权法治教育与学校创新实践活动相融合。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激励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十一条〔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围绕现代化产业体系,培育布局产业竞争力强、市场效益突出的高价值专利,培育推广专利密集型产品,促进专利转化和产业化。

    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元宇宙、人形机器人等未来产业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和储备,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融合,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提升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

    第十三条〔专利导航〕 市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各行业、各领域专利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产出专利导航成果,推动专利导航成果有效运用,为创新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十四条〔商标品牌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的规范管理和能力建设,强化商标品牌培育帮扶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运用,培育制造业、服务业、新型农业等特色产业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和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办理作品登记,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五条〔老字号发展战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物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发展战略,促进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地理标志培育,充分挖掘本地区特色产品资源,制定地理标志培育名录和培育计划,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可追溯体系、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七条〔著作权培育〕 版权、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支持计算机软件研发,推动相关著作权成果转化和运用,推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支持发展数字版权产业。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技艺、医药、少数民族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为相关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地理标志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咨询和指导,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实现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十九条〔植物新品种促进〕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等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依法保护育种者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相关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以及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创新主体提供高效便利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探索开展信用担保、证券化、信托、知识产权保险等金融业务。

    支持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等金融活动提供参考。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集技术转移转化与知识产权管理运营为一体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声明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声明制度,加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推广应用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职务知识产权利益分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应当建立健全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职务成果完成人在知识产权运用中的收益分成、报酬及奖励。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赋予职务成果完成人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分配比例以及争议解决方法作出约定。

    鼓励和支持利用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以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保障职务成果完成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人才评价体系和知识产权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强化知识产权国际化人才培养。

    第三章 行政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重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加强对核心专利、驰名商标、优质地理标志、重大文体活动特殊标志等高价值知识产权或者容易被侵权假冒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区块链、人工智能、智慧管理、基因技术、绿色低碳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保护。

    市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生产、流通、利用、共享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助力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源头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作品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禁止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开展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纳入信用监管。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管与投诉举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监管平台,实现行政执法监管信息化、智能化。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邮寄信件、网上投诉等方式进行知识产权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执法〕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受委托的部门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不得再行委托。

    第三十条〔行政措施〕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对生产方法和工艺过程进行拍照和摄像;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所列措施。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措施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审判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开展智慧法院建设,规范网上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推动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深度应用,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检察监督保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三条〔技术调查官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建立专家库。

    处理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技术调查官提供技术咨询、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技术调查官对在执行技术调查任务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调查令〕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协助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协同保护与社会共治

    第三十五条〔协作与衔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发现案件线索和处置案件能力。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办案指引等方式,统一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六条〔维权援助机制〕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为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咨询指导、纠纷解决方案等公益服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机制,提升海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能力,强化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维权援助。

    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维权资金投入,并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互助基金,提升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鼓励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鼓励本省仲裁机构与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业务合作。

    第三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内部保护〕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制度,采取保护措施,提高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可以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加强商业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九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并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展会主办方可以根据展会规模、期限等情况,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当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第四十条〔重大文体活动知识产权保护〕 大型文艺晚会、大型体育赛事等重大文体活动主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其知识产权用于商业用途。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和公众参与〕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自律管理,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加强行业数据统计,开展自主维权和互助维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治理。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十四条〔对外转让审查〕 省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信用监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模式,依法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本省推广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践诺制度。申请人在参加政府开展的项目投资、采购招标、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与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开放和有效利用。

    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制,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智能化、网络化、数字化,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将自有的专业文献、专业数据库等接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服务业〕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代理、评估、交易、运营、培训、数据开发利用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品牌建设,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和高水平发展。

    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数字化发展,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第四十八条〔公证服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时间戳等技术,提供原创作品保护、数据知识产权存证、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公证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约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未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情节轻微的,由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醒,督促其整改。限期未整改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从重处罚情形〕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司法判决生效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实施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包括侵犯商业秘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的行为;

    (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十二条〔失信惩戒〕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上述管理措施持续三年,从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计算。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