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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时代应提高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入罪门槛
- 发布时间:2024-11-19 19:40:00
- 知产类型: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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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夏杰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吴俊婷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编辑 | 布鲁斯近日,某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某款游戏的角色皮肤剪辑形成“爆料短视频”并发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一在短视频领域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下简称“信网权”)入罪的案件【1】,在行业、学术界引发诸多讨论,如何更加科学合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入罪门槛,避免民刑适用错位,造成对市场主体的过度威慑,特别是在短视频等新内容生产方式涌现的背景下,成为需要认真研究和讨论的法律议题。一、短视频时代信网权入罪的争议难点1. 信息网络传播权入罪本身带来的争议2011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将“发行”解释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第一次通过对“发行”行为扩大解释为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入罪。随后的2020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修正时,顺应 《著作权法》的修订,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与“复制发行”并行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修改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 查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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