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泸溪县银河镇。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生态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525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淼,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崴,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昆山生态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淼、王海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被上诉人王本淼与王海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本淼、王海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本淼、王海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鑫隆公司施工现场采用的是无梁楼盖结构,无梁楼盖是一种不设梁,由楼板直接支承在柱上,楼面荷载直接通过柱子传至基础的板柱结构体系。2.被诉侵权楼盖采用的是T形楼盖,底部为水泥砂浆层,也就是涉案专利所述下翼缘薄板,而不是下翼缘板。下翼缘板与下翼缘薄板是涉案专利中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等同错误。3.被诉侵权楼盖内部钢网箱并非由镂网、镂端网及支撑网绑扎而成,而是将两块镂网片折叠拼接而成,本身并没有单独设置支撑网,其内部空间高度由折叠的四周壁面决定,这与涉案专利在钢网镂内部设置支撑网、通过支撑网控制钢缕网内部空间高度的发明点技术特征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等同错误。(二)涉案专利说明书虽然披露了“工字形”楼盖和“T形”楼盖技术方案,但专利权利要求仅涉及“工字形”楼盖,根据捐献原则,“T形”楼盖不应以等同技术特征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王本淼、王海崴辩称:(一)关于主梁。根据公证书附图10可以看出,两个柱体之间有主梁,其宽度比肋梁要宽,鑫隆公司所述“柱上板带”实际就是主梁,“跨中板带”是横竖交叉的钢网箱部分,鑫隆公司将概念进行了替换。(二)关于下翼缘板。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下翼缘板有“工字形”和“T形”两种结构,“工字形”截面要铺设下翼缘钢筋,“T形”截面不铺设下翼缘钢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就是“T形”结构,因此不铺设钢筋。(三)关于带肋钢网镂。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两个U字形镂网扣合后采用包边组合在一起,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带肋钢网镂,所起的作用也是一样的。关于支撑网,在现场勘验的时候看到了支撑网,根据公证书附图6也可以看出。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昆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下翼缘板”,也没有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水泥砂浆不属于“下翼缘板”下位概念,鑫隆公司与昆山公司在现场勘验时,也从未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涉案专利中的“下翼缘板”。根据权利要求1,下翼缘板由砼浇注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翼缘由水泥砂浆形成。(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带肋钢网镂”,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有筋网上盖组件”和“有筋网下盖组件”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带肋钢网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混淆了等同原则和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有筋网上盖组件”和“有筋网下盖组件”的组合方式与结构、技术效果、实现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带肋钢网镂”完全不同。(三)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主梁”。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主梁”进行明确定义,而“主梁”是建筑学上的通用专业术语,故应以所属技术领域通用的专业术语的含义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主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主梁钢筋,故包含主梁错误。(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多个技术特征均采用封闭式的限定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结构具有实质性的区别,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王本淼、王海崴辩称:前三点意见同上述对鑫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第四点意见,被诉侵权楼盖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至于昆山公司所述多出的结构不影响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本淼、王海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王本淼、王海崴请求判令鑫隆公司、昆山公司:1.赔偿王本淼、王海崴经济损失50万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鑫隆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王本淼、王海崴在明知涉案专利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仍向鑫隆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即便涉案专利有效,鑫隆公司施工现场楼盖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施工楼盖采用无梁楼盖,没有柱和梁结构平台,没有上下翼缘板,使用的钢网箱与涉案专利结构不同,没有镂端网和支撑网,镂网没有转向连接片。昆山公司辩称:昆山公司供应的是一种本公司拥有专利权的有筋网(模板网)建材,与涉案专利中的钢网镂存在根本区别。涉案专利中的钢网镂产品为现有技术,其专利权稳定性存疑。鑫隆公司并未与昆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无往来货款,鑫隆公司将有筋网实际用于何种建筑结构是其自主选择,也根本不存在帮助侵权和共同侵权的说法,不应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本淼、王海崴系涉案专利号为201521087246.3,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865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3日,公证员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晏某与申请人王本淼的委托代理人农烈来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南路与鼓楼西路交汇处附近一处施工地现场(工地入口旁的围墙上显示有“润达国际琳琅汇”等字样)。随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农烈使用公证员吴某手机(型号:iphone8)对该工地现状及部分施工材料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六张。拍照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农烈将上述过程中拍照所使用的手机交还公证员收持。2019年11月15日下午,公证员在公证处将上述所拍照片打印一式二套。王本淼、王海崴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由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钢网镂组成;所述柱和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所述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筑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所述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周围;所述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端头截面;所述支撑网控制带肋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所述的镂网、镂端网由钢网体制作;所述的钢网体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V型肋和转向连接片;所述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所述的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该专利说明书[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是在现场施工的空腔楼盖模板上,由钢筋砼或型钢砼组合主梁,绑扎纵横交叉的肋梁,形成肋梁网格;在柱和主梁结合部位形成结构平台,柱和主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其暗平台与钢筋砼组合梁在同一水平线上;在纵横交叉的肋梁网格中安放带肋钢网镂……”2016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6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又提交了另一件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201521086565.2),且该专利已被授权(公告号为CN205348504U),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8年4月9日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18年7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9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20年8月21日,文颢茗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进行了技术比对。因部分技术特征在公证照片中无法呈现,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组织当事人前往项目现场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经比对,王本淼、王海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鑫隆公司、昆山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不同:1.施工楼盖采用无梁楼盖,没有主梁、柱和梁结构平台,上下翼缘板;2.施工现场所用的钢网箱与涉案专利的钢网镂结构不同,没有镂端网和支撑网,镂网没有转向连接片;3.钢网箱的构成数量不同,构建的制作工艺不同,构建的形状不同,钢网箱拼装工艺不同,受力效果不同,对空心楼板上翼缘板的影响不同,浇筑成型中的上翼缘板受力效果不同。另查明,施工过程中,2019年10月25日,鑫隆公司(甲方)与文颢茗(乙方)签订一份《钢网箱定购合同》,由文颢茗提供施工中使用的钢网箱。鑫隆公司向文颢茗购买23种规格的钢网箱合计13681个,总价款1701243元。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货物交接地点为甲方承接工程现场。乙方负责空心楼盖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包括组装指导、安装指导、混凝土浇捣指导。2019年10月28日,昆山公司向鑫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销售代表文颢茗为该公司的合法代表,使用专利号:201810246654.0和专利号:201820401291.9承接钢网箱空心楼盖合同的洽谈、签订及售后服务事宜,并承担钢网箱产品质量相应法律责任,其他均为无效。再查明,鑫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80万元;昆山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有效性问题;二是如果专利有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是昆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四是鑫隆公司、昆山公司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有效性问题。王本淼、王海崴系案涉专利号为201521087246.3,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权有效并处于保护期内,故王本淼、王海崴享有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2018年4月8日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但2018年8月17日专利审查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鑫隆公司、昆山公司认为,2018年8月17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系王本淼、王海崴串通案外人故意以专利法第九条作为无效条款之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且引证的对比文件并非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CN201521086565.2,授权公告号:CN205348504U)。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基于“不告不理”原则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而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王本淼、王海崴于同一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交了另一件专利申请并获授权(申请号为CN201521086565.2、公告号为CN205348504U),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应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以2018年8月17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引证对比文件并非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来推定该无效宣告请求系王本淼、王海崴串通他人故意为之缺乏事实根据,两者之间并无明显的逻辑关联,鑫隆公司、昆山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推测,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结论,2020年8月21日,原本案被告文颢茗在诉讼过程中亦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中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将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CN201521086565.2,授权公告号:CN205348504U)作为证据(附件5)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并就文颢茗的该申请理由进行了专门论述,载明: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翼缘板”与附件5权利要求1中的“下翼缘薄板”表述不同;其次,本专利说明书[0011]段和[0013]段分别记载了“所述带肋钢网镂底部与混凝土砂浆有机复合,筑成‘T形截面’的现浇空腔楼盖下翼缘薄板”“采用‘工字形截面’楼盖的结构时,铺设下翼缘钢筋,采用‘T形截面’楼盖的结构时,不铺设下翼缘钢筋”,并且在附件5的说明书相应段落也有相同的记载。由此,能够确定“下翼缘薄板”是指“T形截面”楼盖结构中不铺设下翼缘钢筋的下翼缘薄板,其含义显然不等同于“下翼缘板”,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同。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6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同的情况下,其保护范围与附件5的从属权利要求2-4、6相应地也不相同。因此文颢茗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有效性在本案中存在对比文件相同,而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但专利权评价报告系初步结论,是根据对比文件进行简单比对的结果,而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则是在对相应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比对后作出的实质审查结论,其结论更具参考性。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否定文颢茗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鑫隆公司、昆山公司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否定涉案专利权有效性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王本淼、王海崴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涉案专利的特征依次分解为:1.涉案专利是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被诉侵权产品亦是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2.该空腔楼盖由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钢网镂组成,通过公证书中的施工现场图片10、11、13,结合专利说明书[0022]和[0023]段内容及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施工现场包括主梁钢筋、肋梁钢筋、柱和梁结构平台钢筋、带肋钢网镂、水泥砂浆。鑫隆公司、昆山公司在现场技术比对时认可涉案楼盖有上翼缘板,而水泥砂浆系下翼缘板的下位概念,故两者技术特征相同。鑫隆公司认为涉案楼盖没有主梁、没有下翼缘板与比对情况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3.所述柱和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经比对施工现场为柱和梁结构的暗平台。4.所述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而施工现场的水泥砂浆中也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下翼缘板为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水泥砂浆。虽然砼和水泥砂浆的制作以及性质有所不同,水泥砂浆是水泥、水、砂按一定的比例搅拌而成,砼是水泥、水、砂、石子按要求的配合比搅拌而成,但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砼中还含有石子,砼的强度较高,两者都是常用的建筑材料,因此在本技术方案中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泥砂浆和权利要求1中的砼都是用做下翼缘板,因此两者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两者都是处于钢网镂的下部,用于涂抹并支撑钢网镂,砼的支撑效果更强些,因此两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用水泥砂浆替换砼;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5.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所述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周围;所述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端头截面;根据现场比对以及公证书中的照片12可以看出施工现场的带肋钢网镂是由两片ㄇ形镂网(有筋网上盖组件和有筋网下盖组件)上下纵横错位配合组成的封闭立方体,内部有支撑网,镂网和支撑网为金属材料制成,区别仅仅在于钢网体的组合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两片钢网组合而成,与权利要求1由一片钢网围成镂网与两端设置的镂端网的技术方案相比,并没有实现更好的技术效果,也并没有脱离权利要求1的技术思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变形,均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并且两者都是埋入楼板内起支撑作用,属于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且两者都能达到楼板内空心腔的效果,属于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6.所述支撑网控制带肋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网也是处于钢网镂内部并支撑钢网镂,因此两者技术特征相同。7.所述的镂网、镂端网由钢网体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的六个面也是由钢网体制作,两者技术特征相同。8.所述的钢网体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V型肋和转向连接片,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网体亦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V型肋和转向连接片,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9.所述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亦不在同一方向,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10.所述的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网为钢网体,属于权利要求1的两种技术手段中的一种,因此两者技术特征相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三,现有技术抗辩问题。本案中,昆山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楼盖系根据己方专利以及其他现有技术制作,并提交申请号分别为201921990137.0、201921989336.X、201820401291.9、201320225576.9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1925229号美国专利文献、442116号英国专利文献、2285165号美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比对文件。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昆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文件的公开信息为:申请号为201921990137.0、201921989336.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9年11月18日,申请号为201820401291.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3月23日,申请号为201320225576.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28日,1925229号美国专利文献的申请日为1931年7月18日,442116号英国专利的申请日为1934年8月15日,2285165号美国专利的申请日为1940年1月17日。以上专利或公开文件中,除201921990137.0、201921989336.X、201820401291.9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23日,其他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基础。申请号为201320225576.9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模板网”,经比对,该专利既与被诉侵权楼盖中使用的带肋钢网镂存在明显区别,也缺少被诉侵权楼盖中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等诸多技术特征。1925229号美国专利文献名称为“混凝土楼板结构及其模具”,经比对,被诉侵权楼盖中的钢网箱为整体封闭结构,而1925229号美国专利文献中与钢网箱功能类似的模具两端为开口结构,且无主梁、肋梁、柱和梁结构平台、V型肋、转向连接片等技术特征。442166号英国专利文献名称为“与混凝土地板和类似楼板结构有关的改进”,与被诉侵权楼盖相比,该文献亦无V型肋、转向连接片,且无主梁、肋梁、柱和梁结构平台等技术特征。2285165号美国专利文献的名称为“建筑楼板”,与被诉侵权楼盖相比,其与钢网箱功能类似的结构两端亦为开口结构,无转向连接片,且无主梁、肋梁、柱和梁结构平台等技术特征的附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楼盖所使用的技术与该四份比对文件各自所公开的技术均存在不同,并未被该四份比对文件所公开。昆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承包施工的工地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王本淼、王海崴专利权的侵害。至于昆山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注:解释修改前的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本淼、王海崴认为昆山公司制造涉案钢网箱提供给鑫隆公司,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鑫隆公司定购的昆山公司的钢网箱属于建筑领域现浇混凝土结构用的空心填充体,而空心填充体在建筑领域使用范围广泛,并非专门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特定的楼盖结构。从鑫隆公司、昆山公司提交的相关专利文件可以看出,空心填充体可广泛用于楼板、墙板、混凝土地板以及不同类型的楼板结构,这些空心填充体的具体结构虽然与昆山公司生产的钢网箱存在差别,但均属于空心填充体类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昆山公司生产的钢网箱同样可适用于类似的场景,并非只能用于被诉侵权产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钢网箱只能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昆山公司制造涉案钢网箱提供给鑫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帮助侵权的情形。但是,根据昆山公司向鑫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文颢茗系代表昆山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钢网箱定购合同》,《钢网箱定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文颢茗在履行该合同中的行为效力及于昆山公司。该合同约定文颢茗负责空心楼盖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包括组装指导、安装指导、混泥土浇捣指导,即这些指导行为的结合已经涉及到施工现场钢网箱的组装、安放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空腔楼盖的浇筑施工。昆山公司的钢网箱制造行为与文颢茗的现场指导行为的结合实质上已属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昆山公司与鑫隆公司对王本淼、王海崴的专利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王本淼、王海崴主张昆山公司、鑫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鑫隆公司、昆山公司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王本淼、王海崴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情况,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钢网箱定购合同》中记载的数量及价格、鑫隆公司、昆山公司的过错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客观情况以及王本淼、王海崴未诉请停止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鑫隆公司赔偿王本淼、王海崴25万元,昆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本淼、王海崴经济损失25万元;二、昆山公司就上述赔偿金额向王本淼、王海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本淼、王海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本淼、王海崴负担4400元,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昆山生态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昆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被诉侵权楼盖的暗梁与《建筑结构》教科书中的主梁高跨比对比表。拟证明被诉侵权楼盖中的暗梁不符合主梁的定义,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主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楼盖局部照片;3.被诉侵权楼盖建筑整体结构视频。证据2、3拟证明被诉侵权楼盖包括扁梁、电梯井口、天井盖、剪力墙顶部构件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排除的构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本淼、王海崴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昆山公司原审中未提交过《建筑结构》教材和施工图纸,对比表中所谓被诉侵权楼盖的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昆山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其中扁梁即为主梁。鑫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诉侵权楼盖的具体结构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为准。本院认为,昆山公司原审未提交施工图纸,其测量数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因王本淼、王海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鑫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能力对被诉侵权楼盖的完工结构作出确认,而其并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鑫隆公司、昆山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鑫隆公司、昆山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与主梁、下翼缘板、带肋钢网镂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还包含扁梁、电梯井口、天井盖、剪力墙顶部等权利要求1排除的构件。经比对,本院认为,鑫隆公司、昆山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主梁、下翼缘板、带肋钢网镂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1.关于主梁。本案中,王本淼、王海崴主张被诉侵权楼盖有主梁、肋梁结构,依据为公证书附图显示,带肋钢网镂之间铺设有带有箍筋的肋梁钢筋体,柱钢筋之间铺设有明显粗于肋梁带有箍筋的主梁钢筋体,肋梁钢筋搭在主梁钢筋之上,从而形成重力传导关系,即楼板重量从肋梁传递到主梁后再传递到柱。鑫隆公司则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无梁楼盖,上述主梁钢筋体实际为柱上板带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因梁、柱结构为建筑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侵权楼盖铺设的上述钢筋体可以形成楼盖荷载传递关系,故可以初步认定其为主梁和肋梁结构,其虽为暗梁,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主梁为明梁还是暗梁未作限定,故不影响将其认定为梁结构。鑫隆公司、昆山公司虽否认上述钢筋体为梁结构,并主张依据施工图纸可确认其为柱上板带结构,但鑫隆公司在原审现场技术比对时明确表示没有施工图纸,昆山公司在原审中亦未提交施工图纸,故鑫隆公司、昆山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楼盖具有主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下翼缘板。被诉侵权楼盖下翼缘未铺设钢筋,钢网镂直接铺设在模板上。王本淼、王海崴主张浇注水泥砂浆后即可形成下翼缘薄板。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的记载,下翼缘板以是否铺设下翼缘钢筋区分为“工字形截面”和“T形截面”两种结构,后者称之为下翼缘薄板。故下翼缘薄板是下翼缘板的一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楼盖具有下翼缘薄板,故可认定其具有下翼缘板。鑫隆公司、昆山公司抗辩称其没有下翼缘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诉侵权楼盖浇注下翼缘板所使用的水泥砂浆,因其与砼均是以水泥为粘结材料的混合材料,均可用于固化抗压结构,故这种替换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楼盖具有下翼缘板,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带肋钢网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楼盖使用的带肋钢网镂外围由两片镂网折叠后上下扣合而成,其内有支撑网。虽然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带肋钢网镂的立体组合方式存在差别,即被诉侵权楼盖的镂端网为镂网的一体结构,而非独立部件,但两者组合方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搭建立体结构的常规选择,故这种替换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鑫隆公司还抗辩称其带肋钢网镂的支撑网系钢网镂四周折合而成而非独立支撑网,因涉案专利对支撑网结构未作具体限定,故鑫隆公司上述抗辩不影响认定其带肋钢网镂具有支撑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带肋钢网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昆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封闭式的描述方式,因被诉侵权楼盖有其他多余的技术特征,故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封闭式的权利要求,不能简单地以其是否使用了“由……组成”的用语来判断,而是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产品为一种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按照本领域通常的含义理解,楼盖不可能仅包含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钢网镂,其中也不排除根据实际应用需要有其必不可少的构造比如扁梁、功能结构比如电梯井口、天井盖、适配结构比如剪力墙顶部构件等等,鑫隆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其他多余的技术特征是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权利要求1排除的技术特征。昆山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排除的技术特征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如前文所述,被诉侵权楼盖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王本淼、王海崴的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认定鑫隆公司赔偿王本淼、王海崴25万元,昆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鑫隆公司、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西鑫隆建筑有限公司、昆山生态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