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周游
“美樾丽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再审案件1,被最高人民法院写入今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年度报告,报告指出,明确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作为认定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但在商标标志客观上明显近似的情况下,不宜仅以诉争商标知名度较高或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否定构成近似商标。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丽橙酒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丽橙酒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018年,丽之呈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美樾丽呈”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申请人认为诉争商标“美樾丽呈”与自身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丽橙酒店”存在近似情况,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被申请人持有的“美樾丽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经审查后,宣告诉争商标“美樾丽呈”无效。被申请人不服商评委的这一裁定,遂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进而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丽呈”与“丽橙”在读音上相同,但“丽呈”中的“呈”字与“丽橙”中的“橙”字文字形状与含义差异较大,“丽呈”与“丽橙”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并不近似。而且诉争商标“美樾丽呈”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判决,一是撤销一审判决,二是撤销被诉裁定;三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丽橙酒店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
二审后,申请人对判决结果仍不服,向最高法提起再审。
二、再审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三、再审法院认为
最高法认为,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应从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音、形、义整体的近似程度出发进行判断,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在商标标志已经客观上明显近似的情况下,不宜仅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为由否定客观上已经形成的明显近似。
本案中,引证商标为“丽橙酒店”,诉争商标是“美樾丽呈”,其中“丽呈”是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丽呈”与“丽橙”文字构成重合度高、发音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的认定错误。丽之呈公司称诉争商标经使用有较高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区分,但使用证据多在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后,且诉争商标使用范围窄,无法证明其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有高知名度。同时,丽之呈公司提出的经营地域差异及与英文、图形结合使用等理由,均不能排除混淆可能性。
因此,诉争商标用于除“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外的服务时,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二审判决错误,诉争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四、案件启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司法解释明确认可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作为认定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其本质在于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消费者往往会在脑海中构建起更为牢固的认知联系,对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形成清晰认知。此时,一旦市场上出现与之相似的商标,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会大幅增加。从这个层面来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无疑是认定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但是,当商标标志在客观上呈现出明显近似的状态,同时,诉争商标知名度较高或者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时,如何平衡商标知名度与商标近似性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争议的核心。以往,部分观点倾向于认为,若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大规模的市场推广和运营,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即便其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存在近似之处,消费者凭借对诉争商标的熟悉程度,也能够有效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某些知名品牌在市场中拥有广泛的消费者基础和极高的品牌忠诚度,当出现在先注册且与之标志近似的商标时,其支持者可能会主张消费者不会混淆。还有观点指出,若引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较低,即便诉争商标与之近似,由于引证商标难以在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刻且独特的印象,也不应轻易判定为近似商标。
最高法在“美樾丽呈”案件中的裁决明确纠正了这种片面的认知。在商标标志客观明显近似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诉争商标知名度较高或者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就否定构成近似商标的做法是不恰当的。这一判定原则具有深厚的法理根基和现实意义。从法理角度剖析,商标法的根本宗旨在于维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坚决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便诉争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只要其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的近似程度足以引发消费者混淆的潜在风险,就不能忽视这种混淆可能性对消费者权益和引证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倘若仅仅因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而忽视其与在先商标的近似性,无疑会削弱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进而破坏商标注册和使用所应遵循的公平有序秩序。从现实层面考量,市场环境错综复杂,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消费习惯以及对商标的敏感度各不相同,不能简单地以单一因素来排除混淆可能性,而必须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审慎的权衡。
展望未来,“美樾丽呈”案件所确立的原则,为商标近似性判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指引,有助于维护商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促使企业更加注重商标的原创性和独特性。企业在进行商标注册和市场推广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在先商标权,通过合法、创新的途径打造具有竞争力的商标品牌。司法机关和商标审查部门在处理商标纠纷和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也应严格遵循这一原则,确保商标法律的准确实施,为知识产权保护筑牢坚实的法治防线,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迈向更高水平。
注释:1.(2024)最高法行再303号行政判决书。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对“美樾丽呈”案的再审判决,为商标近似性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其核心观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兼具法理深度与实践意义:
1、“客观近似”优先于“知名度抗辩”的裁判逻辑
本案明确,当商标标志在音、形、义上已构成明显近似时,即使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或诉争商标主张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也不宜单独以此否定近似性。这一立场纠正了实践中部分判决过度依赖单一因素的倾向,回归了商标法防止混淆的核心目标。最高法特别指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多形成于引证商标注册后,且使用范围有限,无法有效排除混淆可能性,体现了对“时间在先性”原则的严格维护。
2、“混淆可能性”的综合判断框架
判决重申了《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多维判断标准,强调需结合商标显著部分比对(如“丽呈”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注意力(酒店服务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及市场实际使用情况(如地域重叠性)综合评估。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未完全否定知名度或显著性的作用,而是将其纳入整体分析框架,避免片面化适用——这与“米其林”驰名商标案中“保护范围与知名度正相关”的裁判思路形成呼应。
3、对企业商标策略的警示意义
注册前检索必要性:需全面评估与在先商标的近似性,避免依赖“后期使用可免责”的侥幸心理;
显著性设计优先:如“避风塘”案所示,若商标含通用词汇(如“丽”为常见字),应通过组合设计增强独特性;
法律救济路径选择:若遇驳回,可参考“OVV”案中举证实际市场区分度,或如“远程控制装置”商标案通过商品类别细分突破障碍。
总体而言,该判决通过厘清“客观近似”与“主观因素”的权重关系,强化了商标权保护的确定性,对遏制“搭便车”行为具有标杆作用。未来,企业需更注重商标的原创性布局,而司法机关亦可借鉴本案建立的“明显近似+混淆可能性”双层分析模型,提升裁判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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