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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分工合作”侵害信网权的责任认定研究

  • 发布时间:2025-05-14 21:30:00
  • 知产类型: 著作权
  • 作者 | 乔昱达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一、问题的提出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锚定各个细分赛道的互联网公司在成熟的互联网信息基础设施之上构建自身的商业模式、迭代自身的产品与功能以为其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构筑自身的竞争“护城河”。在此背景下,传统上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位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又细分为提供自动接入、传输、缓存的基础性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和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这一传统上相对泾渭分明的划分实际滞后于高速迭代的互联网商业实践。例如,网盘服务内往往镶嵌有搜索引擎功能;UGC(用户生成内容)内容平台通常在其平台内部搭建有关键词搜索服务以及针对内容的离线下载服务。相对应的,发生在互联网、通信传媒领域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形态和相关主体的责任认定就会产生复杂的样态。比如,通常认为基于UGC的互联网内容平台对于平台内由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尽管在算法推荐技术的加持下,在某些情形下会影响平台的注意义务)。在“通知-删除”规则的框架下,其往往仅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在某些情形下,比如平台与平台内的头部达人或其MCN机构、经纪公司在作品分发、流量扶持、收益分成等方面达成深度合作,该达人在平台内发布了侵权作品,该侵权行为将有很大的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直接侵权而非间... 查看全文 >